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331,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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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朝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朝凱於民國107年5月21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市道176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區小埤里苓子林1之13號前時,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將上開自小客車臨時停放在慢車道上,適有蔡秉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被告所停放之上開自小客車,致蔡秉義因而受有右前胸壁挫傷、右腿挫傷及右手食指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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