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360,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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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均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均至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7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南向北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行經與大橋一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越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不慎擦撞同向前方右側由告訴人洪國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遲發性腦出血、左側第4 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國寶對被告王均至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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