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407,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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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28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東潾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園路820 巷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保持行車間距,貿然闖越紅燈,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方崇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背部挫傷、肌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257 頁至第258 頁;

交易卷第15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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