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408,2019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501 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志明告訴被告黎薔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三十九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501號
被 告 黎薔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薔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車輛故障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之機慢車道停車時,本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放在機慢車道,且未設置警示措施,適有林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本田路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志明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腕部舟狀骨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左側拇指撕裂傷、雙下肢擦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
嗣黎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志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被告停車時,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再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參,則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然被告竟於夜間佔用機慢車優先道停車,且未設置警示措施,致告訴人林志明閃避不及,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