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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愛華
被 告 呂翁恬珈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呂翁恬珈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四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四維街145巷交岔路口前,欲沿四維街14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起步時,原應注意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越路口,適沈愛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2車發生碰撞,致沈愛華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呂翁恬珈受有前胸壁挫傷併瘀傷、左側臀部及左側下肢拉傷等傷害。
因認沈愛華及呂翁恬珈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沈愛華告訴被告呂翁恬珈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呂翁恬珈告訴被告沈愛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互相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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