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57,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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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章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章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章源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4月6日1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女劉意萍等人,沿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健康一街交岔路口附近,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由外側車道變換至機車優先道,其駕駛車輛之右前車燈下方車頭,撞擊同向由陳錦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尾,造成陳錦雲人、車倒地,受有第壹腰椎椎體骨折、第5腰椎至第1薦椎2度解離性滑脫合併脊孔狹窄之傷害。

楊章源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楊章源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錦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章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章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錦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陳錦雲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2頁),應知悉並能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再者,由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燈下方車頭,撞擊同向由陳錦雲所騎乘之機車左後車牌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見交易卷第55頁),且有車損照片6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堪認被告疏未注意,未讓同向之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

何況,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持相同見解,認「楊章源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1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244634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年2月2 1日府交運字第1080238133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交易卷第第37頁),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陳錦雲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而陳錦雲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陳錦雲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楊章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6頁),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同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變換車道,致陳錦雲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可議;

且本件車禍被告應負之責任為肇事原因,過失程度較高;

迄今仍未與陳錦雲達成調解,或賠償陳錦雲之損失(見交易卷第35頁、第61頁);

另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958號諭知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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