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81,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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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卿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麗卿為廣告看板仲介,平日駕駛車輛找尋空地架設廣告看板,開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3月15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與健康二街口西側,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外車道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適後方有陳菊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因而在上開處所發生碰撞,致陳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脛骨幹移位性骨折、左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陳麗卿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菊訴由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麗卿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07年度他字第437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51 -52頁、本院卷第70頁),核與告訴人陳菊指訴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3、51-52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1月23日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下稱成大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02月12日成附醫骨字第1080001746號函暨檢附「陳菊」診療資料摘要表附卷可稽(偵一卷第21-22、23-25、26-33、57-58頁、本院卷第35-37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形欄業已載明),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足參(出處同前),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轉彎變換車道未讓往來直行車輛,即貿然變換車道,致所駕駛之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甚明。

(三)且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一、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兩車道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有該會107年11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245262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出處同前),是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至為顯然。

(四)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然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的工作是找空地租下來,租給別人架設廣告,賺取佣金,車禍當天是要到健康路找架設看板地點,因為健康路上有空地等語(偵一卷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76頁),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已與被告從事廣告看板仲介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

況事發當日,亦是駕駛自小客車從事找尋架設廣告看板空地乙事,則駕駛自小客車乃被告為完成其仲介所為之輔助事務自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已該當刑法上之附隨業務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70頁)。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已率先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偵一卷第35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照前揭說明,其上開所為已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告訴人雖具狀表示伊所受之傷害應已達重傷之程度等語,然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稱重傷者,謂……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且依實務見解,是否有嚴重減損之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233號判例參照)。

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之成大醫院,其函覆:告訴人於107年3月16日接受三處骨折的復位以及固定物裝置手術。

同年月15至22日住院,後於骨科門診追蹤,於同年4月2日至108年1月7日共計回診10次,目前根據107年11月26日之X光檢查,右側大腿之骨折未癒合,可能須再次接受手術,因骨折不癒合,故有慢性肢體疼痛,以及活動受限等問題,此有該院函文附卷(出處同前),依前開醫院之診斷,可知告訴人尚待再次開刀,即能有較佳之復原情況,以及獲取較好的生活品質,尚無從依目前告訴人未再次進行進一步治療之情況,評價右側腿部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進而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已達致重傷之程度,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件車禍被告為完全肇事原因,且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目前仍未痊癒,有前開診斷證明足證,傷勢程度非輕,對告訴人之身體、生理及心理均影響甚鉅,復影響其正常工作,本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多次表示願意和解,但迄今尚未能提出願意賠償之金額(本院卷第76頁),難認其確有賠償誠意,末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學歷,未婚,從事看板廣告仲介工作(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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