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95,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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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海隆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海隆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海隆曾於民國一0六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一0六年九月五日以一0六年度交簡字第三四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十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於一0七年七月二十日十七時許,與友人在臺南市新市區民生路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猶騎乘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之住處。

嗣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龍中街美好高幹二十六號電桿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由陳奕宏(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自用小貨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腦挫傷出血、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及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

經救護車送醫救治,並委由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八八,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翁海隆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被告經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零點一八八,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三至十四頁);

再被告確因不勝酒力自撞停放於路旁之車輛而肇事並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各一份、照片十八張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0七年十二月五日南市交鑑字第一0七一二七三八0八號函檢附之南鑑一0七一九二八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二頁、第十五至十七頁、第十九至二十七頁、偵卷第四十一至四十四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予加重,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目前因系爭車禍而無法工作,預計一年後還要開刀取出腿部之鋼釘,且已離婚,獨自照顧三名子女,家境清寒等語,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惟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七0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縱被告家境貧困、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須依被告實際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

經查,「酒後不開車」為政府長久以來戮力宣導之觀念,邇來屢屢發生駕駛人酒後駕車導致用路人傷亡之憾事,駕駛人酒後上路之行為已然為社會一般大眾所深惡痛絕,立法者亦一再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處罰,以期遏阻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

詎被告僅為貪圖一己之便,貿然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甚鉅,且被告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是本院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已有酒後駕駛之前案紀錄,詎被告猶無視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更枉顧其他用路人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不慎撞擊路旁車輛而肇事致自己受傷,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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