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99,2019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 (原名王冠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56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郁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白河區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臺南市白河區中山路228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來車道;

適有陳彥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粟麗春駛至,見狀煞避皆已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導致陳彥宏受有左側手部第三、第四、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粟麗春則受有左側足部第一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較小腳趾近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手腕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

王郁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彥宏、粟麗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告訴人粟麗春有無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乙節。經查:①本案雖無告訴人粟麗春名義之警詢筆錄,然告訴人陳彥宏於本案事發後6個月內之107年5月2日,曾至警局製作筆錄並表示:我與粟麗春今日親自至白河分局交通分隊一起要對王郁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且告訴人粟麗春復簽名於該筆錄後方乙情,有告訴人陳彥宏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

②再者,檢察官傳喚證人即為告訴人陳彥宏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鄭玉謙具結證稱:陳彥宏與粟麗春一起來,他們要一起來提告,因為告訴期剩下沒有幾天,所以我想說他們2人車禍過程差不多,就把他們一起記,然後再請陳彥宏、粟麗春一起簽名,表示他們要一起提告等情(見營偵卷第117頁)。

③綜上,堪認告訴人粟麗春業於107年5月2日對被告王郁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無訛。

二、本件被告王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經證人陳彥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核與證人粟麗春於偵訊時之結證情節相符;

且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出具陳彥宏、粟麗春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各1份、現場照片15張、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07年10月26日新營醫行字第1070000973號函暨陳彥宏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6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足稽。

然被告卻疏於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雙黃線之路段,騎車駛入對向車道等情,有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查(見警卷第18頁、第26頁),應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一、王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二、陳彥宏無肇事因素。」

,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2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273819號函暨其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營偵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

再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陳彥宏、粟麗春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陳彥宏、粟麗春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

被告既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騎車逆向行駛,並造成陳彥宏、粟麗春2人受有上開骨折之傷害,應負「全部」之肇事原因;

雖被告委託其母與陳彥宏、粟麗春簽具切結書,約定賠償修理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8個月之期間內,每月給付陳彥宏、粟麗春1萬元等情,有切結書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

然參以粟麗春迄至本院審理時,仍無法原諒被告乙節;

難認被告已獲得陳彥宏、粟麗春之諒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先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

另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