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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萬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5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萬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萬春前有酒後駕車被判刑之前案紀錄,應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車者即構成公共危險罪,詎其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20 時許起至翌日(27日)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雖曾休息數小時,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充分代謝至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基於即便體內酒精濃度值超標而不能安全駕駛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於該日(27日)8 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P3-1956 號自小貨車外出,欲前往臺南市安南區新吉工業區。
嗣於該日9 時許,駛至國道八號東向0 公里處時,因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謝萬春身上有酒味,乃於該日9 時4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萬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21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件(見警卷第5 頁)。
㈢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1 件(見警卷第6 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件(見警卷第7 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6至1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 年2 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
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嚴重危害道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係於前案酒駕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相同犯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如果僅判處最低法定刑(即罰金新臺幣1 千元),反而造成罰責評價不足,有違罪刑相當,故就被告所犯本案犯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上開酒後駕車前科外,另有二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曾於89年、96年間經法院先後判處拘役50日、罰金新臺幣5 萬1 千元確定),竟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再度酒後駕駛車輛(四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不宜輕縱;
且被告係在須有較佳行駛操控力之國道八號高速公路上駕駛車輛,其因酒後注意力減退而肇事之危險比在一般道路駕駛之危險性高,已對高速公路上其他駕駛人之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實不宜輕縱;
兼衡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本案與前案酒後駕車犯行之間隔、另有傷害、妨害公務等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易字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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