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014,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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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二度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民國90年間被判處罰金銀元1 萬5 千元即新臺幣4 萬5 千元確定、98年間被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再度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

且被告為警攔查時係在須較有較佳行駛操控力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駕駛車輛,其因酒後注意力減退而肇事之危險比在一般道路駕駛之危險性高,已對高速公路上其他駕駛人之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實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距前案執行完畢時間已逾5 年,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64號
被 告 許清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雲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郎於民國108 年4 月4 日20時30分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年月5日6 時15分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年月5 日6 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0 號公路北向325 公里200 公尺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月5 日7 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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