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016,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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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2行之「仍騎乘」記載,應更正為「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正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復考量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置大眾行車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本件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52號
被 告 陳正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和於民國108年4月2日19時許起至20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歸仁區中正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3罐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1時36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7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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