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021,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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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青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青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青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被告重型機車駕照已經吊銷,竟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次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之公共危險犯行係屬初犯,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職業為鐵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
被 告 詹青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青明於民國107年7月10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上之鵝肉店飲用藥酒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23時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青明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 A17057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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