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022,2019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琪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美琪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各判處罰金2萬元、9萬元」補充為「各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新臺幣9萬元」、第9行「林森路一段184號」更正為「林森路與崇明路口」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類型之罪,除係構成累犯外,且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引以為誡,再次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中供承職業為臨時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5號
被 告 吳美琪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琪前於民國92與99年間,先後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575 號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931號判決各判處罰金2萬元、9萬元確定;
又於105年間,因相同案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107 年12月21日18時15分許起至同時30分許止,在位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飲用1杯半啤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一段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與衛國街口,不慎與陳建群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自己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傷挫傷,陳建群受有下背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勢(2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陳建群發現吳美琪身上散發酒味,遂騎車將吳美琪載往警局報案,經員警於同日20時56分許測得吳美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紙,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美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係第4 次觸犯同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與大法官第775號解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俊 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