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027,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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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交訴字第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佳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佳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08 年度交訴字第23號卷第5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

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未就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或肇事逃逸行為人所造成之結果嚴重性等各種不同情形,分別設立輕重差異之刑責,而是不論情節一律科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責,不可謂為不重。

然查本件被害人因本次車禍雖受有臉部挫傷、牙齒斷裂、左肩膀挫傷及雙膝部挫傷併右膝擦傷等傷害,然傷勢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事發後經送醫診治,亦未生大礙,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

準此,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於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後,竟未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未顧及被害人安全,所為非無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意,並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不久,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參見108 年度交訴字第23號卷第23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929號
被 告 何佳雲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郁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婷於民國107年9月4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中華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左偏駛,不慎與何佳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何佳雲受有右足踝關節挫傷、瘀腫等傷害,黃郁婷則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牙齒斷裂、左肩膀挫傷及雙膝部挫傷併右膝擦傷等傷害(何佳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何佳雲知悉與黃郁婷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黃郁婷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何佳雲、黃郁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佳雲、黃郁婷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黃郁婷辯稱:伊駕駛行為沒有過失等語;
被告何佳雲辯稱:是被告黃郁婷撞到伊,伊想說不要向伊求償,始離去現場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兼被告何佳雲、黃郁婷分別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謝明雄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被告2 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綜上,被告2 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郁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何佳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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