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029,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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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昆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9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交易字第358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昆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昆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8日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另尚於91、104年間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予以加重。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酒後騎車行駛於公路,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690號
被 告 楊昆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昆東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23日執行完畢。
其仍於108年4月10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歌友會」店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復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新興路與慶南街口時,因不勝酒力,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翌(11)日凌晨0時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昆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序經同上法院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有期徒刑3月、5月,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仍不知悔改,再度4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測得吐氣測試酒精濃度數值甚高,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完全漠視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足認罰金刑已不足收刑罰之成效,爰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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