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033,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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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
被 告 林建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明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107年9月16日14時35分許,在臺南市玉井區北寮里飲用2瓶啤酒,至9月16日15時15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至玉井里找朋友。
於9月16日15時46分在臺南市玉井區民族路與忠孝街口為警攔查,發現身上有酒味而作酒精濃度測試,於9月16日15時50分發現吐氣酒精濃度為0.28mg/l,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顯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超過呼氣酒精濃度0.25mg/l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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