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037,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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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承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91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追撞同向吳政航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再衝撞對向陳雅琪駕駛之自小客車肇禍,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且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本件更是第2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足徵其並未因前案之處罰,而知所悔改。

惟念及被告自己亦因此而受傷,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499號
被 告 楊承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樺於民國108年3月6日20時許至翌日即7日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超商,飲用58度高粱酒若干,隨後搭乘計程車返家,迨於7日7時36分前某時,對於己身酒精濃度是否已消退至未滿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未有確信,已預見貿然駕車上路,容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風險,然因須上班緣故,仍基於醉態駕駛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住處駛離。
嗣於同日7時36分,在永康區三村一街及三村一街11巷交岔路口,與吳政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陳雅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
後經警到場處理,復測得楊承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楊承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吳政航及陳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23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行車記錄器光
碟1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
(四)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楊承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簡宏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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