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049,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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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曜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曜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曜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犯行,且發生交通事故,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829號
被 告 湯曜臨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審酌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湯曜臨曾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現尚在緩刑期間。
詎湯曜臨猶不知警惕,於108年3月26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京都音樂會館」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湖街與頂美三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由吳徽志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吳徽志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暈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交通故,並對湯曜臨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湯曜臨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曜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徽志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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