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056,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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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李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李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李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93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駕駛自小客車,並追撞證人宋武鴻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肇事。

㈢、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031號
被 告 徐李彥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李彥於民國108年4月15日20時3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日20時5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與永平街口,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宋武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於同日21時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李彥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人宋武鴻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9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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