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072,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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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郭仙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郭仙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列之「頭部挫傷」,更正為「臉部挫傷」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郭仙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是否加重部分:1.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2.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

又前案係於10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月餘旋即再犯,且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而復犯,足徵其具有特別之惡性。

何況,前案乃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益見被告漠視法令,其對此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3.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亦即,本院就本件個案依該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含最低本刑)」,認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尚屬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附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係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1mg/dL,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5毫克,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再斟酌被告並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屬無照駕駛而犯下本件,並與他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車禍,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592號
被 告 陳郭仙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郭仙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31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後,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45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21時5分,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344巷與富強路1段93巷口往北69.8公尺處,不慎擦撞在同向前方由杜氏梅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陳郭仙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部挫傷、右膝及踝部挫傷、低血鉀等傷害、杜氏梅受有左腕擦挫傷、右肘、右前臂、左臀部、左足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經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委請醫護人員抽血檢驗陳郭仙女之血液中酒精含量,測得數值為141mg/dl,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郭仙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氏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明細、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明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佳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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