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076,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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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清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清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清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造成告訴人謝遠勳受傷,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12號
被 告 蔡清斌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斌於民國107 年9月27日19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郭榮宗,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461 巷與大安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前車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行由謝遠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因行向車道之號誌已變換成紅燈,已減速行至機車停等區欲停等,仍駕車自後撞擊謝遠勳騎乘之機車,造成謝遠勳受有右肩、大腿及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遠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清斌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一節,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肇事當時伊行向是紅燈,伊停在機車停車格,伊看右邊後照鏡,謝遠勳從伊車輛右側騎機車過來,謝遠勳的肩膀撞到伊的右後照鏡,因此人車倒地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遠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30張、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已堪認定。
被告雖如上所辯,惟與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呈不符,無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清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簡宏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若珊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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