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079,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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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凱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

上列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2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後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 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審酌被告上述2 件前案與本案間,犯罪情節、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罪質均大致相同,且被告甫於108年2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亦甫於10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竟僅於時隔10多日後即於108年4月16日再犯本案等情,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上路,為警攔檢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46毫克,酒醉程度非低,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先前另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參本院卷第16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謂良好;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

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043號
被 告 陳凱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新台幣(下同)15,000元罰金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15,000元罰金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3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16日19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麥當勞附近之麵店內飲用啤酒4至5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7 )日凌晨零時2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零時27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各乙份,及現場查獲照片3 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凱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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