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091,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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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一)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5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麻豆區南勢里)。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60號
被 告 黃世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翔於民國108年3月30日晚上6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西港國中附近某餐廳,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機械交通工具,由於同(30)日晚上10時許,自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隨於同(30)日晚上11時40分許,因未戴安全帽,在麻豆區南勢里關帝廟62之25號前為警攔查,發覺黃世翔身散酒味,而對其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世翔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駕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自稱無力繳納緩起訴條件之公益金等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葉 清 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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