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104,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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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啤酒若干後,」補充為「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旋於同日16時許,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家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5、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近,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酒後騎車行駛於公路並追撞他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送醫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18號
被 告 劉家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奇前於民國 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105 年 9 月 30 日以 105 年度簡字第 2275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甫於 106 年 5 月 7 日執行完
畢出監。
詎猶不知悛悔,復於 108 年 2 月 17 日 15 時許起,在渠友人位於臺南市官田區之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旋於同日 1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 622-KZE號之重型機車,往渠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16 時
15 分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台一線 313.6 公里處(善化啤酒廠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後方擦撞由王堂保所駕駛、車牌號碼為 9591-D6號之自小客車,再向前擦撞由陳守所駕駛、車牌號碼為 AYT-6900 號之自小客車,因而受傷送醫急救,經到場處理員警赴永康奇美醫院,並於同日 17 時 36 分對劉家奇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1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家奇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 1 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錢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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