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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士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12時許」記載,應更正為「12時許至16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俊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是第3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足徵其並未因前案之處罰,而知所悔改。
並考量被告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肇禍,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55號
被 告 曾俊士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士於民國108年4月7日1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北安路與公園路口的KTV,飲用啤酒4瓶後,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16時41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徐宏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警方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7時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宏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明細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佳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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