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111,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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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香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香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香媚於民國108年3月21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之阿香牛肉麵店內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附載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方發現李香媚滿身酒味,遂於同日19時7分對其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香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還附載乘客,行為誠屬不該。

本案自被告身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44毫克,違法程度雖非嚴重,然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後未到案執行而經通緝,迄本案發生方為警緝獲,足認被告主觀上極度漠視酒後禁止駕車之法律誡命,應予較為嚴厲之非難。

另外,考量被告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維護被告隱私,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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