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117,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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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2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 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 年再犯本件,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復又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未記取教訓,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職業為農、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98號
被 告 許俊德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號之5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7年6月1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7年8 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9日上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號之53 住處內,飲用米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許俊德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路00號前時,因安全帽帶未扣,遂經員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 毫克之測試紀錄紙1 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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