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119,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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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吳育昀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2年7月、2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67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嗣於105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育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應否加重之部分:1.經查,被告前曾受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固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再斟酌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於107年1月26日以「酒駕吊銷」而吊銷中,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竟又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屬無照駕駛而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為警欄檢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94號
被 告 吳育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昀於民國108年4月9日凌晨4時起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時05分許,吳育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民權路4段安平路40巷口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而遭警攔查,並發現吳育昀渾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5時14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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