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120,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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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士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士元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5行之「同日」記載,應更正為「9日」;

第6行之「108年」記載,應更正為「同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士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是第3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足徵其並未因前案之處罰,而知所悔改。

並考量被告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肇禍,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93號
被 告 蔡士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士元於民國108年4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起108年4月9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附近某廟宇,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108年凌晨1時57分許,蔡士元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同街
740巷與大同街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而闖越紅燈並與劉豐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蔡士元渾身酒味,遂於108年4月9日凌晨2時42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士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豐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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