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125,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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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宏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K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愷他命」;及證據部分首段編號6之「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也迥異於常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因而失控追撞同向蔡舜彬駕駛之自小客車肇禍,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96號
被 告 李冠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宏明知服用毒品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108年2月12日上午8時,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以摻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同日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因精神不穩定,追撞前方蔡舜彬所駕駛停等紅燈之AZT-6268號自用小客車,警方到現場處理時,發現其身上有K他命毒品味道,李冠宏自承剛施用K他命,並自動交付皮包內的2包咖啡包,警方逮捕李冠宏後附帶搜索其車上,扣得咖啡包52包及K盤1個等物,並採取李冠宏之尿液送驗,呈第三級毒品K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佐:
1.被告李冠宏自白。
2.證人蔡舜彬筆錄
3.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4.李冠宏尿液年籍對照表、現場照片暨毒品初篩試劑檢測呈陽性反應照片。
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K他命陽性反應。
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
7.測試觀察紀錄表--結果不合格。
故被告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事證明確,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李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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