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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631號、108年度營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財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財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所為第二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距第一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僅短短12日,顯見被告並未知所警惕,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631號
108年度營偵字第716號
被 告 林財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財宏㈠明知其於民國108年4月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返家休息後,在其體內酒精尚未全然代謝之情形下,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鹽水區中山路與行昌路口時,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當場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得上情。
㈡明知其於108年4月1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的公司旁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長路三段與太子路口時,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當場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財宏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2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先後2次行為,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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