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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世揚於民國107年3月17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住處飲用保力達B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18日)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59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與健康路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警方發現王世揚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6時10分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又本案自被告身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1毫克,違法程度並非輕微,自應給予相當之非難。
另外,考量被告於案發後於警詢以及第一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犯行,後方坦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確有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再者,檢察官原依被告所請給予緩起訴之自新機會,然而,被告未遵期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7,500元,後檢察官再依被告所請將履行期間延緩2個月,然而被告屆期仍未履行,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660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刑事陳報狀、繳款查詢單等文件在卷可查。
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其於偵查及原緩起訴處分執行程序中所陳述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維護被告隱私,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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