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131,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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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冠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冠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5行「嗣其駕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萬昌路口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其於同日7時28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萬昌路口時」,證據補充「證人蔡宛蓉警詢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冠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仍騎乘機車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且不慎與證人蔡宛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證人蔡宛蓉因此受傷,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對於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實害,行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
被 告 趙冠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冠豪於民國1079年月2日0時許起,在臺南市西區「地窖」酒吧飲用威士忌2杯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駕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萬昌街口時,因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而與蔡宛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警於同日8時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功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趙冠豪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1款之服用酒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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