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134,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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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天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更正為:「黃天福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147號、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7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2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4年3月14日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已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科處刑責,然其仍於5 年內再次因酒醉駕車而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雖經有期徒刑執行,然仍未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亦未能因此自我控管而再次酒醉駕車,足見被告就前案酒醉駕車之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非輕、幸未肇事、前已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620號
被 告 黃天福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交簡字第7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3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31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其騎車行經臺南市後壁區南85線新東橋上,因同行友人張龍安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警於同日19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交簡字第7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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