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159,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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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

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車輛受損,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

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21號
被 告 李福龍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
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龍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17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嘉南里友人住處,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後,仍於同日1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李福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小新里178 線道路20.1公里處時,不慎與陳順慶(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李福龍受有傷害而送醫急救,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對李福龍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5mg/dL,換算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順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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