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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豪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豪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豪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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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8年度營偵字第594號 │
│ 被 告 洪豪塏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洪豪塏於民國108年3月31日下午5時至晚上7時許,在臺南市 │
│ 新營區南紙里南紙街「阿崑日本料理店」處,飲用啤酒3-4 │
│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 │
│ 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 -HFG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新營區新榮路與新榮五街 │
│ 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上7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 │
│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豪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偵 │
│ 卷第11-12、21-22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
│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 │
│ 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3、25、33、 │
│ 27、2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 │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
│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
│ 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
│ 檢 察 官 劉修言 │
│ 書 記 官 鍾麗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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