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163,2019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又再次無視於政府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6%(即260mg/dl,換算成吐氣中酒精濃度為1.3mg/l),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嚴重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駛機車外出,且又自撞停放路旁之車輛,對其他往來用路人之安全造成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貧寒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555號
被 告 王宏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鄰○○路000巷
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德於民國108年1月3日晚上11時許至翌(4)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處,飲用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鹽水區三明里台19線105公里處時,果因不勝酒力,駕駛失序,自後擦撞由趙居隣停放自宅前道路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108年1月4日凌晨3時5分許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經抽血測試王宏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60毫克(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毫克(MG/ 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1-22頁),與證人趙居隣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15頁),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狀況暨車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3、27、17、19-21、43-47、51-53頁)。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