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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朋(MUELAE SOMPOR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松朋(MUELAE SOMPOR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5 行「仍於同日下午6 時許」補充為「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仍於同日下午6 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稱動力交通工具,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之規定,係為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慢車,且依同條例第69條第1項慢車種類包含電動自行車,而所謂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而本案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乃係電動自行車,此有照片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5頁),是該車之驅動力來源既以電力為主,則以該車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以觀,仍應列屬刑法第185條之3 之「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是核被告松朋(MUELAE SOMPOR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易生事故並釀成憾事,邇來已廣為報章媒體所宣傳,被告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應知酒後駕車將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此觀其於警詢時坦認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等語自明(見警卷第11頁),卻仍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致生本案車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屬良好,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暨其陳明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666號
被 告 MUELAE SOMPORN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ELAE SOMPORN(中文名:松朋)於民國108 年4 月7 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6 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友人宿舍處,飲用啤酒9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下午6 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處,果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低等駕駛失序情形下,於同日晚上7 時9 分許與由黃俊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晚上7 時28分許測得MUELAE SOMPOR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ELAE SOMPORN(中文名:松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6頁),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傑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5-21 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現場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3、41、27、29-31 、35頁)。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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