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165,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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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崇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崇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辛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猶未記取教訓,於108年2月15日甫因酒後駕車經警移送、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年4月9日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旋又於同年4月3日再犯本案,於飲酒後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其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員工作、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43號
被 告 辛崇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崇吉於民國108年4月3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後欲返家。
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2時3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崇吉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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