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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仲哲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仲哲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仲哲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理當遵守交通規則,其左轉時竟未使用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進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楊秀靜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40號
被 告 仲哲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仲哲立於民國107年7月16日1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衛國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林森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欲沿林森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楊秀靜(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衛國街由西往東方向自左後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致仲哲立之機車左側車身,與楊秀靜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楊秀靜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關節、胸壁、下背挫傷、頭部外傷及右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秀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仲哲立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秀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21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
(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未使用方向燈,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
(七)依上述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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