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179,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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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欽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大螃蟹快炒店與朋友飲用啤酒,於翌日四時三十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猶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臺南市左鎮區工作。

嗣於同日四時五十七分許,行經國道八號東向九點三公里處(臺南市新市區境內),因沿途車身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四時五十九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五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國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警卷第九至十一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五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確定,於一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同一,可認有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予加重,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無視法令規範,僅貪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即心存僥倖,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枉顧其他用路人行之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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