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180,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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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名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名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再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卻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後,仍於下午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然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因酒後操控力與注意力下降,撞擊前方欲向右迴轉之車輛,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MG/L),回推其駕車上路時之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所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誠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93號
被 告 蘇名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名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108年4月12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內,服用維士比酒1罐後,於同日16時45分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臺南市六甲區。
嗣於同日17時42分許,蘇名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六甲區中正路與中正路459巷口時,因煞車不及而自後方撞及適欲向右迴轉、由蔡來明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之後保險桿。
經警據報到現場處理上開車禍事故後,於同日17時55分對蘇名峰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經回溯計算其於同日16時45分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顯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名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來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雖本件被告於車禍後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惟依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46號判決)。
經查,本被告飲用酒類後,於108年4月12日16時45分許駕車上路,迄同日17時55分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相距時間約為1.25小時(計算式:75/60=1.25),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23毫克,是回溯其駕駛上開車輛時之吐氣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以上甚明(計算式:0.0628mg/L/hr×1.25hr+ 0.23mg/L=0.31mg/L【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名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據,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 秀 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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