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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榮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告訴人亦騎乘機車闖紅燈通過路口,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因告訴人不願接受分期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可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492號
被 告 劉榮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華於民國107年8月12日22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須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欲左轉至民族路,適有李祖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紅燈通過該路口,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李祖慶因而受有左眼上眼瞼裂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大腿21公分深度撕裂傷、左側上眼皮撕裂傷之傷害。
劉榮華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員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祖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榮華於警詢及│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於上開時│
│ │偵查中之供述 │、地與告訴人李祖慶騎乘之普通│
│ │ │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祖慶│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於上開時│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 │述及指訴 │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 │報告表(一)、(二│ │
│ │)各 1 份、監視器 │ │
│ │錄影光碟 1 片及道 │ │
│ │路及事故現場照片 │ │
│ │24 張 │ │
├───┼─────────┼──────────────┤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犯│
│ │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明書影本 1 紙 │ │
├───┼─────────┼──────────────┤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未依號誌│
│ │鑑定委員會之南鑑 │指示行駛,於全紅時段進入路口│
│ │0000000 案鑑定意見│,紅燈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
│ │書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
│ │ │指示行駛,於全紅時段進入路口│
│ │ │,闖越紅燈,同為肇事原因之事│
│ │ │實。 │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
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駛,本應依上開規定為之,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屬有過失,而告訴人亦違反上開規定,雖與有過失,然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解免被告之刑責。
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詢問,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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