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203,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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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2毫克,猶騎乘機車上路,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惟念及被告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犯後亦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36號
被 告 鄭進義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進義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8年4月18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市區○○里○○街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處所。
嗣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市區長安街與光華街口時,因員警執行勤務予以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進義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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