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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
被 告 蕭世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昌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107年7月23日15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的朋友家中飲用3杯加水米酒,於同日16時結束飲酒,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返家,復於同日18時騎車至臺南市新營區訪友,於同日23時30分騎乘機車返回嘉義。
於同日23時55分許在臺南市鹽水區金和路與仁愛路口前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發現身上有酒味而作酒精濃度測試,於7月24日凌晨零時1分發現呼氣酒精濃度為
0.36mg/l,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顯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世昌對於酒醉駕駛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蕭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超過呼氣酒精濃度0.25mg/l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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