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215,2019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維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履行本院一0八年度南司調字第二二二號調解筆錄之給付義務,且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子維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劉子維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表明其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在其過失致死罪未被發覺之前,自首其罪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減輕被告之刑。

三、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應注意車輛通過路口應遵行相關交通號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不慎撞擊被害人,終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嗣因而不治死亡,其後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自屬可議;

惟另考量被告並非故意犯罪,係因交通事故致生此損害,犯後復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告承諾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被害人家屬亦願原諒被告,不在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222號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憑,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另兼衡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之過失,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是不宜逕將全部之損害結果歸責於被告,量刑上應考量此情節而為適度酌減,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業如上述,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依同條第2項第3、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之調解筆錄(如附件)履行給付義務,及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保護管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90號

被 告 劉子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維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21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西和路與和善街口,本應注意車輛通過路口應遵行相關交通號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王月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和善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卻闖越前進,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王月珠人車倒地,旋即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惟仍於同年月30日不治身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分案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王新泉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07974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