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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志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曾於民國106年間因觸犯與本案相同之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速偵字第1418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107年5月22日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其仍不知警惕,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36毫克之狀況下, 駕駛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651號
被 告 侯志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志鏗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8年4月27日下午14時許,在臺南市左鎮區某工地外,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從該處出發,同日下午14時19分許,途經臺南市山上區山上里178線25.8公里處,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
同日14時26分許,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侯志鏗之自白,(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侯志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瑞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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