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225,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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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先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為警攔檢盤查」補充為「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

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先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本案於同日2次酒後駕駛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內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罰金部分於104年11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審酌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間,犯罪情節、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罪質均相同等情,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機車於同日晚上6時許前往鄭子寮,再於晚上11時許騎車返家,為警攔檢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57毫克,酒醉程度非低,且先前已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參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再重複審酌),機車駕駛執照又因而經註銷(期間自105年3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及上述之前案紀錄(參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謂良好;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擔任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

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04號
被 告 陳先枝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先枝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104年12月9日徒刑及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於108年5月4日15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土城聖母廟飲用保力達藥酒及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鄭子寮,再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騎乘上開車輛離去。
嗣於同日23時28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2段與海佃路2段766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37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先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後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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