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228,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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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進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進賢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2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再犯本案,實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符合累犯加重之立法理由,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達微醉之酒醉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且本件已屬第3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2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

惟念及被告並未造成他人之損害,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512號
被 告 胡進賢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進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14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飲用啤酒2瓶後,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同區興農路266之1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1時47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4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進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已第3次觸犯同罪,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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